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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 辛玉芬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包括面額5,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乙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面額之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