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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游美環相 對 人 劉邱正桂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下稱第5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第2499號判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49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據(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7、21-27、29頁),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之訴(即第5號事件)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第2499號判決所提起,而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再審狀可據(第5號事件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第5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