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簡建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頓,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更無下車攻擊被害人,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