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劉瑞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書記官迴避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嗣就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另分為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下各稱813號、564號事件)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未依法及受命法官羅立德指示提出委任狀,然合議庭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仍任由其參與調解及訴訟程序,偏頗協助該律師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違法裁定命伊補繳813號事件裁判費,放任書記官葉蕙心於裁定偏頗擅增「不得抗告」等文字,未依伊指定地址送達,復拒絕補寄裁定書予伊,顯屬集體霸凌。嗣受命法官於564號事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即稱「我也不想辦你的案子」等語,其後對伊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均未置理,多次協助相對人調查證據並暗示其提出攻防主張,且受命法官與審判長依序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剝奪伊當庭陳述及庭呈證據之權利。書記官葉蕙心於564號事件筆錄記載多有不實,於電話中以歧視及刁難之言語態度回應,致伊難堪不適,訴訟不順。綜合上開情事,足認564號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必定與鄭世脩律師交誼密切,致執行職務偏頗,令伊備感精神痛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聲請564號事件承審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書記官葉蕙心迴避等語。
三、查,呂明坤法官並非564號事件承審法官,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已以承審法官於813號事件為違法裁定為由,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再據此部分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再查,依聲請人於書狀所陳,其於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可以請教一下,三位法官跟上次(指813號事件)三位法官一模一樣嗎?」受命法官因此回答:「原則上大部分相同,那你的迴避部分之前也處理過了,因為法官也沒有想要審理這個案件,可是就是,因為您的聲請不符合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的事由啦,所以才又回到法官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聲請人前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復向受命法官詢問承審合議庭為何,受命法官乃以上詞表示本院已依法處理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承審法官主動要求承辦564號事件。聲請人僅取受命法官回應內容片段言語,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實難採信。又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之發問及證據調查之取捨,核均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闡明、調查、審理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且觀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確有當庭發言及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至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指揮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言之時間、順序、提出證據之方式及時間等,核屬其指揮訴訟及維持法庭秩序之權限行使,聲請人執此指摘該法官無法公平審判,自屬主觀臆測。末查,書記官葉蕙心於813號事件之裁定為教示文字之記載,暨關於裁定送達處所之認定,均係本於書記官權責所為,聲請人對之不服,亦已循訴訟程序救濟,尚難憑此即認該書記官有偏頗之情;至聲請人指稱該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回應態度不佳等節,則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無從採認。況相對人已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有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以臆測之詞主張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偏頗協助該律師云云,主張其審理564號事件有偏頗之虞,尤無可採。此外,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摘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徒執前情主張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朱耀平、羅立德及書記官葉蕙心迴避,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