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張如兒(即張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張資溢(即張寶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美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張如兒(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擔任臨時雇員,因正式人員歸建而於000年0月間遭解職,又年屆52歲,致就業困難,無法獲取收入,且每月尚須負擔租屋房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生活花費,前獲取工資早已花費殆盡,淪為無資資力者;另聲請人張資溢(下逕稱其名,與張如兒合稱張如兒等2人)固有工作所得,但須照顧家人小孩、負擔家庭費用,每月至少開銷費至少在4萬元以上,早已入不敷出,且伊等因母親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過世,所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099分之999,及其上同地段178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民權東路一段38巷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查封登記,無法處分,以籌措裁判費。此外,伊等提起再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張如兒自承其曾擔任都發局臨時雇員,且尚未屆退休年齡,足堪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每月須支出房租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張資溢亦自承有工作所得,每月生活開銷至少4萬元以上,且其於108年間有薪資、獎金、股利所得152萬4,152元及汽車等財產,並有數筆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等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91頁),就其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乙事,未據提出任何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則張如兒等2人既未能釋明均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