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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相 對 人 蕭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歸化入中華民國國籍,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正副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不具中華民國副總統候選人資格。相對人出生後由其母為其申請取得美國國籍,且迄今未放棄美國國籍,如相對人確有放棄美國國籍,應提出美國國務院之Certificate of Los

s of Nationality,以證明其放棄美國國籍為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乃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依正副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不得登記為副總統候選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同時以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保全證據。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選字第3號認不具當事人適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法律上利益,始可為之,惟本件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逕以判決駁回,足徵聲請人所指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情明確。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