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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代 理 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劉昱玟律師相 對 人 李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費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確費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且本院斟酌聲請人於該再審之訴事件中主張之再審事由、相關事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等,認確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可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861

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取償1,631,861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額金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再審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再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326,372元(計算式:0000000×5%×4=326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3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