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代 理 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劉昱玟律師相 對 人 李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〇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惟因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後,業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審理在案,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收取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301,478元;另執行法院亦已就聲請人對多家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回覆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4,625,312元及美金13.9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回覆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31,949,183元(尚有部分銀行未函覆),並據相對人聲請續為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兆豐銀行函文、第一銀行函文、民事聲請狀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33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法院即需就聲請人之前揭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而金錢乃具有易於流通處分之性質,一旦由相對人收取,確有事後難以追回,而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之風險,自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可准許。

㈡再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22,722,289元,及自10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52,722,289元(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月3日具狀表明就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70,000,000元本息及執行費,經向聯邦銀行收取聲請人之前揭存款債權後,仍餘本金14,463,86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據此可知相對人尚需續為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前述52,722,289元本息及14,463,860元本息,計算至113年2月20日為止,總金額合計約79,213,240元【52722289×〔1+(3+228/366+51/366)×6%〕+14463860×〔1+(2/365+51/366)×6%〕=7921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就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額金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再審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再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881,986元(計算式:79213240×5%×3=11881986),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19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