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方柏仁相 對 人 韓必霽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O年度家全字第一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茲因伊業經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伊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月1日分別收受聲
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77萬8,316元、4萬3,130元、254萬8,435元、2,094元,然4萬3,130元是否即為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尚有不明,難認聲請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在1,0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獲准,並已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全佳字第448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107至108頁)。而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業經本案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7萬8,1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於113年3月26日、4月1日分別匯款477萬8,316元、4萬3,130元、254萬8,435元、2,094元予相對人,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匯款單、計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7、109至1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自屬可取。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匯款之金額是否完全賠償訴訟費用,尚有
不明,是不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既非屬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則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是否完全賠償訴訟費用,即非屬撤銷假扣押裁定所應審酌,相對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本案確定判決清償完畢,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