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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聶啓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相 對 人 黃康宸(即黃有龍、陸有龍)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下合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第132號裁定)伊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就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伊據以提存擔保金9萬5,000元,並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服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提高擔保金至20萬4,272元,伊據以再提存擔保金10萬9,272元(案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23號,下稱系爭提存書擔保金)。

茲因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就本案訴訟成立和解,訴訟已終結,且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就系爭提存書擔保金10萬9,272元部分,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該部分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且經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08號、112年度存字第22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提存書擔保金10萬9,272元部分,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