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黃泰山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相 對 人 謝易玖(即謝財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〇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假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已失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2萬5千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執行程序因之失其效力,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之主文第2項、第6項前段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0354號,聲請人誤載為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63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0354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提存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士林地院112年3月23日士院111司執勇字第80354號執行命令、上開駁回裁定及113年2月26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本件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請求返還投資等之訴縱於更審後仍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亦須經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系爭擔保金並無關連,從而本件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既於最高法院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則系爭執行程序確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後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之臺北地院查詢,該院自113年3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堪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