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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韓必霽 住○○市○○區○○路000號9樓相 對 人 方柏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柏仁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並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高雄崗山仔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又查,臺北地院已撤銷執行命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假執行時,伊為免為假執行而

依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判決、106年度家聲字第254號裁定,提存擔保金651萬3,318元,致受有損害,聲請人應先同意伊取回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金,伊始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云云,惟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非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且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前開抗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不符而非可取。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