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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假處分事件,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變換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業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