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邱碧惠相 對 人 蔡余芙美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7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1萬125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事件),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定),伊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聲明一部減縮,請求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股份各485股,致與前假處分裁定範圍有別,但請求標的仍屬相同公司股份;伊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並不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者為限,倘本案訴訟於未經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而終結,亦屬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7.5股為伊借名於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移轉股份及給付積欠股利,並聲請就上開股份為假處分,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命其以21萬1250元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移轉股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相對人就前開公司各
487.5股,不得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嗣本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
487.5股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判命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持有之上開公司各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聲請人為受讓人,各160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聲請人為受讓人後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案審理中減縮聲明,由各
487.5股減縮為各485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16頁至第74頁),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收受聲請人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未向法院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南門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司聲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