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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黎誠義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謝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參照)。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共同上訴人黎敏志、黎傑笙(上2人合稱黎敏志等2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低收入戶)及扶助律師委任狀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查:聲請人與黎敏志等2人於原審共同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在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所蓋增建物、返還所占用屋頂平台與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宗可參。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黎敏志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等均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有無訴訟救助事由,應視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否均無資力而定。聲請人及黎敏志等2人於原審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573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7頁),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