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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平元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怡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就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44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遂持第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1年度年度司執字第84137號,現改分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111年9月22日向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相對人不得執第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82號裁定命伊供擔保金額為375萬1767元。然桃園地院本案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32萬5441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667萬4521元差距甚大,甚未及上開375萬1767元擔保金額之半數,本件實有情事變更之情況,如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酌減擔保金額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在桃園地院提起本案,並以此為由向該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318萬9,267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82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75萬1,767元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至18頁)。又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為由,於111年11月25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故系爭執行事件現案列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然仍為同一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有原法院、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傳真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82號裁定准許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徒以尚未確定之本案一審判決認定債權金額表示希冀減少擔保金等語,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益徵其向本院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