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于白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饒金鳳(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勘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事件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當日筆錄記載錄音檔案時間自34分50秒播放,是否有承審法官諭知之「勘驗結果:錄音連續並無中斷,錄音檔案時間共計39分38秒」,已有疑義。當日筆錄另記載「被告4訴代(即:引用,然後針對剛剛原告1的部分……)」,明顯記載不全,有後段錄音憑空消失,刻意利用雜訊覆蓋情事,足認承審法官難以超然立場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承審法官諭知之「勘驗結果:錄音連續並無中斷,錄音檔案時間共計39分38秒」有疑義,當日筆錄所載「被告4訴代(即:引用,然後針對剛剛原告1的部分……)」明顯記載不全等情,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不足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