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楊森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4月25日之和解,受命法官不依調解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調解,又不於準備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試行和解,致伊及律師事先不知有調解或和解程序,無法事先討論;反觀對造及其律師卻事先知有和解程序,積極研討和解事項内容並在法庭上提出;而進行和解過程,伊因遠離律師,一人獨坐無法求助,受命法官卻未命律師移坐聲請人身旁執行職務,反觀對造及律師坐在一起密切研究討論;又對造律師在庭上逐項逐字讀唸事先準備之和解内容,由書記官寫入和解筆錄,並非由受命法官口述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且受命法官並未詢問兩造有何意見及是否同意;另和解内容有4項,超出本案訴訟範圍有3項之多,對造未經伊同意出售新竹市○○路○段000號及花園街26、28號房地,分得新臺幣(下同)3,500多萬元,而聲請人僅分得200萬元,對造獲得巨大利益,相差金額多達3,300多萬元,另有出售多宗房屋土地…受命法官就說不要講,此等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受命法官實有重大之偏頗。系爭事件經本院裁定繼續審判,為此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未依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調解或試行和解,然依上揭規定,受命法官本得於準備程序中隨時試行和解,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未命律師移坐聲請人身旁執行職務、未口述和解內容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等情,核係對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有所不滿,非可遽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尚當庭陳稱「希望本件和解後,我與媳婦及孫子能夠有好的開始,在親情上能夠慢慢地建立互動,有個美好的未來,例如在楊天保的生日與忌日時,能夠一起祭祀追思楊天保,如果年節時,媳婦與孫子能夠來慰問我,或是跟我見面、關心我,我會覺得很高興,希望這點能夠滿足我的心願。之後我不會去干涉媳婦及孫子的生活,也不會要求他們做任何他們不願意的事情,我希望可以有一個相互聯繫的方法,例如像LINE」,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頁),顯係對和解結果並無異議,且期待修復兩造間之關係,實難認受命法官有何和解結果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聲請人逕以和解內容之項數及其可獲給付之數額,遽稱其所受損害甚鉅,受命法官有重大偏頗等語,尚不足採。
四、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其等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