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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萬2972元,命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6萬9984元(下稱補費裁定),伊因不服補費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彥君(下稱承審法官)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是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且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1日以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萬2972元,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6萬9984元,聲請人不服,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為代理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