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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張孫碩

張宏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石城等間確認派下權持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卷㈠17頁),難認確無資力,其未就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及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事實,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