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醫上字第十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開庭,開了一個半小時,受命法官當庭罵伊一個小時,雖然伊針對受命法官聲請迴避之事件已遭駁回,伊仍要聲請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發給前述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依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如
主文第二項,聲請人應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