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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凃博銘

程琬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迄未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之電子卷證,並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