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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Sean Lim 住000 Olivina Ave.Livermore, C A00000 USA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德玄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9,695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原告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訴訟費用擔保,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藉以預防原告將來敗訴確定時,被告無從對之求償訴訟費用。故依裁判之結果,原告並無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第三人Brenda Lim Shiu Yuen、Bruce Lim、Cecile Moore、Ota Ulc、Otto Ulc等5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南星(下稱相對人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新臺幣(下同)4,928萬5,714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6號(下稱第826號)民事事件受理,伊並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15萬9,695元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704號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第82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等2人應給付聲請人4,928萬5,714元本息,並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等2人之上訴確定,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其等負擔,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有上開案號裁判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原告)並無應給付相對人(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陳稱系爭擔保金准由訴訟代理人代為領取部分,係屬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之程序,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