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李立國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上易字第4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現因服刑期間,經濟困難,勞作金收入微薄,無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76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聲請人現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本院囑託送達函可考(見本院113上易字第461號卷51頁),惟尚非不得對外聯繫籌措前揭裁判費。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