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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代 理 人 陳冠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桃園市祥暉勞動合作社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亦有明定。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裁定而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032,000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