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 陳胤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