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 陳胤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