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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盧雪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8375元本息。嗣新北地院竟以113年3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系爭裁定)。

伊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7號事件審理中,然因伊在監服刑,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然在監服刑;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55條之

規定,聲請人得循法定程序申請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藉以籌措抗告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新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定)固然准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前揭說明,前案裁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參以聲請人近期曾另行聲請訴訟救助,先後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136、14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12頁裁定書),益證前案裁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㈡聲請人迄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與技能,以致無力籌措抗告費1000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