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黃俐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魏金蘭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放下工作多年,全心全力照顧父母,卻因母親即相對人突然不法不實興訟,伊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名下無應課稅之所得,無法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欠缺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所提入出境紀錄整理比較表,其於112、113年尚有3次出入境紀錄,分別在國外停留113、47天(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卷第199、205、207頁),可徵其有相當資力支應入出境所需交通及國外生活費用。則依上開說明,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