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孫振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導群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稱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所得及資產狀況,不足以釋明其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況依所得資料,聲請人非無所得收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