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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一一三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共計3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面額31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