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程林絨兼林萬城之承受人
林顏月雲林明煌林俞辰上 一人 之輔 助 人 曾筱涵聲 請 人 林麗芬
林英如林嘉惠張玲玉相 對 人 林萬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管轄法院,如本案未繫屬者,為便於調查,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第一審命假處分之裁定,雖其中定擔保金額部分因二審法院廢棄另定擔保金額自為裁定,惟命假處分之裁定原是由第一審所為,並不因而變更。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仍應向命假處分之原一審法院聲請(民國82年2月20日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為新臺幣7,402元,有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雖更正擔保金額,然假處分之裁定仍係由桃園地院所准許,且兩造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應由原准許假處分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