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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游本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對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