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摘歷審裁判不當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