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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鄭宇涵相 對 人 陳廷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二十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兩造業已和解,已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