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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徐文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9月9日113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