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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何秀珍

何正義相 對 人 林月伶

何玉堂何芃諭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一百零三年度抗字第一二零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各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共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

9、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以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聲請撤銷假處分,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