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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沈玉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歷次開庭時,伊有聽不清楚之情形,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