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執陳詞以伊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身無分文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摘錄、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之民事答辯狀、郵局存證信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5頁),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上開案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