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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仁崇等間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七號核定租金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瞭解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核定租金等事件當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過程,並核對筆錄記載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