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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異 議 人 鄭國欽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審上字第306號裁定限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定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