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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蘇保華

藍楊桔廖長富廖長欽朱姵樺(原名朱修治)范家榮共 同送達代收人 賈世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素真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民四庭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基礎事實、法律依據、主張抗辯、爭點及人證、物證,與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完全一致,而另案係由傅中樂、黃欣怡、廖慧如法官審理判決,並對與聲請人同地位之人形成不利之心證,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等為客觀公平之審判,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傅中樂、黃欣怡、廖慧如法官迴避,又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陳彥君固未參與另案審判,惟同庭其餘3位法官均已參與另案審理判決,且不確定聲請迴避後合議庭將如何重組,故併對陳彥君法官聲請迴避等語。

三、查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道,同一法官於他案之判決理由是否允當,當事人應以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並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四庭法官傅中樂、黃欣怡、廖慧如於另案對與聲請人同地位之人形成不利之心證,且因不確定聲請迴避後合議庭如何重組,故併對同庭之受命法官陳彥君聲請迴避云云(聲請狀雖漏載陳彥君法官,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聲請迴避對象包括陳彥君法官,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67頁】)。惟此並不足以認定上開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等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故難僅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等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況廖慧如法官並非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是本件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