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林玉清上列聲請人與因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上呈監察院之需要,有明瞭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該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