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童南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9號准予提存(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該項提存之擔保金。則依上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