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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段嘉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

,身體虛弱、精神不濟,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並無發言,無法維護伊法律上利益或主張,且尚有法院諭知要補正之事項,擔心有所遺漏,爰聲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人,其為明瞭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法庭錄影云云,然按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必要而未予錄影,有該日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