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吳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事件之法律利害關係第三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交付該案二審民國112年6月15日、7月11日及一審111年3月21日、9月19日、11月9日、12月21日、112年2月8日、3月29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惟該事件於112年7月25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為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