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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江萃英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東昇等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事件(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請求返還委任款項事件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相關事實尚待釐清,有調閱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以釐清雙方真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返還委任款項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