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胡惠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因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庭訊過程,其為釐清兩造之主張,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