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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說明,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