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 POBox 0000, 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 ( Ghana)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用;其餘各聲請人則俱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3